散饲养小动物,适用<动物防疫法>第52条来对其处罚属适用
法律错误,要求其立即全部搬离居民区的处罚也无法律依据。
仲继林为南京市信鸽协会会员,出于对信鸽竞翔运动的爱好,经协会审核,相关部门批准,根据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联合签署的省体总(2002)第26号文精神在自家屋顶搭建鸽棚,驯养信鸽,已有七年之久,一直遵守协会文明养鸽的规定,注意清洁卫生,注意邻里关系,从无因此而影响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方便。因而从未发生邻里纠纷及受到相关部门的责罚。他的这种出于爱好而驯养信鸽的行为与其他老百姓出于对动植物的喜爱而在家养鱼、养鸟、养花、养草的行为无异。因此,代理人认为,仲继林在自家屋顶驯养信鸽的行为的性质属于普通城市居民出于个人爱好零散饲养动物。
城市居民出于个人爱好饲养小动物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当然饲养人应注意环境卫生,注意不扰民,注意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但是绝不能把居民个人或家庭零散饲养小动物的家或阁楼、阳台、屋顶等地方等同为<动物防疫法>上规定的“动物饲养场”,要求他们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五条对“动物饲养场”的要求: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从这七项要求内容也可清楚地看出,这是针对专门从事动物饲养业的单位而作出的防疫要求。怎么可能要求个人或居民家庭有如此完善、完备的防疫设施呢?<办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本办法所列场所(指第5?14条的动物饲养场(第五条)、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第六条)、孵化厂(第七条)、屠宰场(第八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法>.... 予以处罚”。可见<动物防疫法>第52条的处罚对象是与动物相关的产业单位,而非针对出于爱好而零散饲养动物的个人和家庭。第52条明确处罚对象使用的字眼也是“单位”而非个人。<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守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公民个人处1-3万元罚款显然是过重的。
当然,仲继林驯养的信鸽只数比普通家庭养鸟的只数要多,这是因为信鸽竞翔运动的需要,驯养者要从中选拔优秀运动员参赛,并且国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个居民或家庭可饲养多少只动物。从省体总2002第26号文<关于加强信鸽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看,国家相关部门是鼓励信鸽协会会员在房屋顶和阳台驯养信鸽的,对驯养的只数也无禁止性规定。几乎所有的会员都要养到这么多只,有的更多,且多是养在房屋顶或自家阳台。但是仲继林出于个人爱好驯养几十只鸽子绝构不成一种产业,也就无从谈起“生产区”的概念,仲继林所在的南化九村从去年(2003年)12月起已开始拆迁,周围邻居已全部搬离,就剩他一家因坚持为信鸽讨说法而成为了拆迁公司眼中的“钉子户”,居民区已不复存在,因而要求仲继林将所饲养的信鸽立即全部搬离南化九村居民区的处罚无法律依据。
二.对信鸽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是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义务也是仲继林本人的要求,不应成为处罚内容。
<动物防疫法>第13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省体总2002第26号文第9条也规定:各地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防疫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信鸽进行检疫,防止信鸽疫病的发生。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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