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四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守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四方区宁化路33号6号楼2单元402户——1。200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四检刑诉(200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守成在本市四方区瑞昌路134号楼顶平台处,盗窃于某某饲养的信鸽105羽,销赃给本市抚顺路批发市场广华活禽经营部经理丁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挥霍。现已追缴信鸽78羽(估价人民币71000元)发还失主,被告人刘守成于当日被抓获。
2002年2月9日至3月26日间凌晨,被告刘守成先后窜至本市四方区兴元一路5号楼顶平台、重庆南路51号2单元楼顶平台、抚顺路26号1号楼顶平台、瑞昌路60号2楼平台、嘉定路49号楼顶平台、嘉定路47号2楼楼顶平台,盗窃徐某某、张某某、刘振某、刘永某、陈某某、王某某饲养的信鸽240余羽。逃窜后销赃给丁某某,获利1500余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守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1)有青岛市公安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以证实被告人刘守成的身份情况。(2)有报案记录及失主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振某、刘永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所饲养的信鸽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3)有青岛市四方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青四价认字(2002)第52号涉案资产认定书”,认定被追缴的78羽信鸽的价值为人民币71000元。(4)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收购和出售被告人刘守成所盗窃的信鸽情况。(5)有青岛市共安局四方分局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刘守成的到案情况。(60有被告人刘守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7)有被告人刘守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照片、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信鸽的照片随案佐证。
被告人刘守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当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且被告人刘守成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成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信鸽,仅被追缴的78羽信鸽经估价已达人民币7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且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守成所盗窃的信鸽有260余羽因被其销赃已无法追回和估价,致使这些信鸽的价值未能计算在盗窃数额之中,但在对被告人刘守成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并对被告人刘守成从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守成犯盗窃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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